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72********,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于2019年6月13日晚11时许饮酒,并于次日7时许驾驶苏A6****号轻型厢式货车自本市江宁区汤魏路中通快递停车场出发,于7时40分许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江宁区浦沿路南京日报江宁开发区发行站路段时,撞击正在该处掉头的谢某某驾驶的苏A0****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谢某某随即报警,薛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9.8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已赔偿谢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