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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221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家园***号商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E*****的小型汽车,从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出发经秦州区**路行驶至秦州区**路时,遇见正在执勤的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警大队民警,民警逐将其拦下例行检查时发现薛某某有饮酒嫌疑,将薛某某口头传唤至郊区民警大队适用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发现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遂将薛某某带至天水市新天坛医院进行抽血取样送检,经鉴定:从所送检的薛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74.19mg/100ml。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现场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薛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血液酒精含量不高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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