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万检刑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乡**村**组**号,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村**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同朋友刘某某等人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路“**烧烤”吃饭、饮酒。21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从饭店离开,并呼叫滴滴代驾。后滴滴代驾司机王某某驾驶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晋A****7号帝豪牌小型轿车,载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及其朋友刘某某等人行驶至**路**商贸城后,刘某某等人下车。22时许,滴滴代驾司机王某某继续载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行驶至**村口,滴滴代驾司机王某某离开。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在村口停车入位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血液检验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薛某某的讯问笔录等;4.鉴定意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调取的**村口监控视频和对薛某某呼气酒精检测、抽血酒精检测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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