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50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华阀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湾**号。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同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迎宾楼酒店饮酒后,于当日20时许驾驶苏B3****小型轿车从其住处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湾**号出发,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北路玫瑰园门口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6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执法记录仪截图、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被不起诉人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7.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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