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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2********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住泰州市姜堰区**花园**号楼**室(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6日12时25分左右,薛某某酒后驾驶苏MZ****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高港区金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孔宣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 mg/100ml。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制作的道路执勤、抽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薛某某饮酒后至案发的间隔时间、血液乙醇含量、所驾机动车辆,以及危险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影响等,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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