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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兰州新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3********,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新区**镇**村**社,现住址甘肃省兰州新区**镇**村**社,农民,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5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前往皋兰县城接其朋友徐某某,找到其朋友徐某某之后,劝其住在皋兰,其朋友要开车被薛某某阻挡。之后薛某某驾驶其朋友徐某某甘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回新区,沿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皋兰二中门口处,被皋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是123mg/100ml,遂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542号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76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薛某某的醉酒程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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