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刑检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弄**号**座**单元,住福州市台江区**路**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州市台江万达广场出发,途经连江中路、连江北路、金鸡山隧道、北二环,沿西二环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北路象山隧道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2.0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记录、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对其被查获的现场照片、呼气测试、抽血照片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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