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村**小区**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时左右,犯罪嫌疑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闽AF****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与进步道交叉口西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检验,薛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5.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到案情况、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举报信、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账单详情、认罪认罚具结书;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薛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字(酒检)字[2019]311348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中乙醇浓度为125.6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考虑到薛某某向我院提出不起诉申请,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薛某某举报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薛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薛某某系初犯、偶犯,愿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在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合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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