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二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在福清市龙田镇工业二路“锅底捞”饭店饮酒后,驾驶闽A95***小车从上述饭店出发,沿工业二路、环城东路开往龙田镇**村,至**村**号住处门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闽A95***小车;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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