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72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扬州市广陵区********号。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3时8分,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酒后驾驶苏KG****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高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金坝桥南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故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以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