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六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曾因吸毒,于2010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6年1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7年4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2018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8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南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09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与周某某、刘某某事先预谋后,由刘某某至黄某某经营的南安市****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走1部车牌为闽******的骐达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84435元),后周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进行联系抵押权人,将该车开往江苏省抵押给费某某,向费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由周某某收取保管。案发后,黄某某以人民币35000元赎回该车。2.2009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与周某某、刘某某事先预谋后,由刘某某到南安市**镇**处,向洪某某租走1部车牌为闽******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人民币76950元),后由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和周某某联系抵押权人,将车开往上海市抵押给高某某,向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8000元,借款由周某某收取保管。3.2009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与周某某、刘某某事先预谋后,由刘某某到王某某经营的南安市**汽车租赁部,租走1部车牌为闽******的别克轿车(价值人民币136458元),后由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和周某某联系抵押权人,将车开往上海市抵押给徐某某,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44000元,借款由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和周某某共同收取保管。案发后,王某某以人民币50000元赎回该车。4.2009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与周某某、刘某某事先预谋后,由周某某、刘某某到黄某甲经营的南安市**汽车租赁部,租走1部车牌为闽******的别克轿车(价值人民币58000元),后由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和周某某联系抵押权人,将车开往上海市抵押给韩某某(又名刘某某),向韩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由周某某收取保管。案发后,黄初建以人民币30000元赎回该车。
经本院审查并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现仍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是否明知涉案车辆是周某某、刘某某租赁的,以及是否与周某某、刘某某等人共同预谋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首先,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前后不一,且仅有周某某、刘某某的部分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对其二人所进行抵押的车辆是租赁得来的,现有无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主观上对于涉案车辆的实际情况是明知的。其次,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对于其有帮忙联系他人进行抵押、帮忙带被害人去赎车、将抵押部分车辆的钱款欲用于周某某、刘某某开设赌场等情况并不否认,但是对于是否与周某某、刘某某共谋通过租车抵押方式进行诈骗他人钱款的事实仅有周某某、刘某某二人的部分供述,而相关的涉案证人均无法到案作证,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与周某某、刘某某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故意。
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南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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