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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妨害公务案)_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女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住望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望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下午16时许,望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副队长吴某某带领辅警姜某某、耿某某在热力小区西侧建筑工地上配合红卫派出所工作人员对破坏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人贺某某强制带离时,贺某某的女儿薛某某使用手机进行拍摄,并严重影响民警正常执法,巡特警大队辅警姜某某上前进行劝阻,犯罪嫌疑人薛某某突然抓住姜某某的右胳膊,并用嘴将姜某某的右手腕咬住,副大队长吴某某和辅警耿某某上前将犯罪嫌疑人薛某某控制住,经望奎县中医院诊断,辅警姜某某右手臂被咬伤,左手挫伤。之后犯罪嫌疑人薛某某移交我队,经讯问,犯罪嫌疑人薛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望奎县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姜某某为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残疾人证、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起诉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薛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因聋哑 ,确易造成沟通障碍,同时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能够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望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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