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47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95********,汉族,中专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大街**酒店大堂应聘时,因琐事与店长发生纠纷,正在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的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白杨派出所民警李某某上前劝阻,遭薛某某辱骂。后李某某未理睬薛某某,与店长离开大堂至他处继续检查,薛某某遂报警投诉李某某。白杨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接指令出警至**酒店,陪同薛某某至酒店10楼,遇见李某某及店长等人,在处置过程中,薛某某无故用随身携带的雨伞击打李某某头部,后被制服并带回白杨派出所。
薛某某在派出所大堂等待处理期间,不服从管理,未经允许闯入综合勤务指挥室,经张某某劝阻拒不离开,后在被强制带离过程中实施反抗,抓伤张某某右前臂皮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雨伞;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材料、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沈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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