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安县院未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8281968********,汉族,大专文化,文安县**局职工(停薪留职)。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文安县**镇**道**小区。
辩护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补充证据需要,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3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文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4日、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0日,因胡某某未归还薛某甲货款,薛某甲与高某甲(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薛某甲提供自喷漆,高某甲纠集杨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到东营村,在王某某家大门、墙上喷字时,被发现后逃走。
2018年2月24日,因胡某某、窦某某未归还所欠薛某甲货款,薛某甲与高某甲经事先预谋,由薛某甲准备自喷漆、塑料桶等,高某甲纠集杨某某、李某某、高某乙(已判决)、韩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先到澎耳湾村,在张某等3户墙上喷字,经鉴定,造成直接损失1128元。后高某甲等人又到东营村在张某等6户的墙上、车库门喷字、泼硫酸。经鉴定,造成直接损失11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的供述;2.同案犯高某甲、杨某某等人的供述;3.证人薛某乙、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张某等人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019年11月14日,薛某甲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张某等人对薛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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