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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寻衅滋事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4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3****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3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号,住江苏省昆山市****别墅区**号。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路过昆山市**镇**别墅区东侧**路时,无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分别划损被害人何某某停在路边的苏E8****轿车、被害人吴某某停在路边的沪C9****轿车一侧车门。经鉴定,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各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钥匙1把、轿车损坏痕迹;

2. 书证: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单、收条、谅解书等;

3. 证人尚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大元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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