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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蕉检公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宁德市蕉城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7日、4月22日将本案退回宁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21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

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被害人林某某与崔某某同原系情人关系。2011年9月27日,崔某某同向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过桥费,为期一个月利息6万元。同年10月27日,崔某某同再向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20天后还款。10月28日,被害人林某某通过其弟弟林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不起诉人薛某某1053300元,算是还第一笔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崔某某同重新向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借款100万元。2012年1月9日,崔某某同向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条。2月9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与崔某某同以及被害人林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艳阳酒楼协商还款事宜,期间双方重新签订借条,约定170万元借款由巫振昊、吴陈顺还,剩下130万借款由崔某某同还,被害人林某某提供宁德市长兴城D区**号楼**号店面作价130万元作为抵押。此后,崔某某同与被害人林某某分手并失联,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仅收到吴陈顺的还款70万元,遂向被害人林某某索债。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底,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发短信威胁、辱骂被害人林某某。

2.2015年1月,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到宁德市长兴城D区**号楼**号的店面,喷漆写字辱骂被害人林某某,并将把店铺卷帘门焊死(修复费用400元)。

3.2015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发生纠纷,薛某某殴打林某某,后被公安劝开。

4.2015年2月6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到被害人林某某的住所,用胶水封堵门锁(修复费用285元)。

5.2017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得知有人在装修宁德市长兴城D区**号楼**号店面,遂前往该处拿走工人的工具。后经公安电话调解,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还回工具。

2019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务纠纷的事实未查清,进而影响认定薛某某无事生非的事实,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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