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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区检刑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8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薛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确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应支付给蔡某某20万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还依蔡某某申请查封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名下**小区**幢**单元**室房屋。2020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与蔡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先支付给蔡某某10.5万元,约定余款11万余元在接下来一个月内付清,蔡某某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次日法院即解除查封。2020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借款60万元,后用于其他用途,在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内也未归还蔡某某任何款项。

另查明,2020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已还清蔡某某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自动履行判决等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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