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3日、2019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向奈曼旗人民法院就与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查封张某甲名下大镇房产57号区房产(华庭郡府**号楼**单元**楼东户,产权证号为奈房权证字第14802100****号),同日法院裁定依法查封该房产。2015年6月26日,奈曼旗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裁定依法扣留被告薛某某申请拍卖被执行人张某甲名下房产的所得标的款3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张某甲名下大镇房产57号区房产在拍卖会上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保留价为44.3226万元。经法院与薛某某协商,薛某某同意以流拍价接受该房产。并同意将该房产在奈曼旗工商银行的6万余元的房贷还清,并拿出5万元为张某甲安置住房。2016年4月25日奈曼旗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2015)奈法执字第114号,内容:一、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某某、张某甲所有的位于奈曼旗大沁他拉镇房产57 号区华庭郡府**号楼**单元**楼东户,建筑面积145.3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奈房权证字第14802100**** 号房屋抵偿給申请执行人薛某某所有。二、申请执行人薛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6月22日奈曼旗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2015)奈法执字第114号,内容:依法将张某甲、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奈曼旗大沁他拉镇房产57 号区,产权证号为奈房权证字第14802100**** 号房产,过户至申请人薛某某名下。薛某某通过刘某某得知王某某欲买房,经和王某某协商,王某某同意先拿一部分钱帮薛某某还清该房产的房贷及支付张某甲租房安置费及其它费用。2016年8月15日,奈曼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薛某某做了执行笔录,内容:问:张某甲的房子经拍卖程序已经依法归你所有,你现在把那个房子卖了吗?答:卖了,我卖给王某某了。2016年8月20日,薛某某和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经计算薛某某共从王某某处拿170000.00元的预付房款,薛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了收据。170000.00的去向:用于张某甲的租房安置费50000.00元;用于支付张某甲房屋贷款余款及相关费用6.3428 14万元;用于偿还从他人处借的房屋评估费4368.00元 拍卖费8800.00元 律师费10000.00 元;偿还张某丙借款20000.00元。
薛某某经与张某乙协商,张某乙同意将该房产卖给王某某(为了节省房产交易税,薛某某直接将该房产从张某甲名下过户至王某某名下),并商量将房产过户后,王某某将尾款180000.00元交给薛某某。薛某某再将此款交给张某乙。2016年8月22日上午,奈曼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高某和薛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到房管局办理解封手续,同日下午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奈曼旗人民法院裁定依法查封该房产,申请执行人为张某丙。王某某搬至该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将法院查封的财产非法隐藏、转移、变卖,并不存在有能力执行法院的判决而拒不执行。客观上对该房产过户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因此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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