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2019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4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0日22时42分许,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商业街融商集团门前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同朋友与姜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对姜某某进行殴打,致姜某某头部受伤。2019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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