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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故意伤害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杭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桐庐县**镇**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1月15日、1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依法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和被害人寇某某在杭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钣金车间内因张某某帮寇某某干活一事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与寇某某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头部,期间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用右手拳头朝寇某某面部鼻子附近部位殴打一拳,造成寇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寇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寇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第三,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第四,本次犯罪系同事之间琐事引起,且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未使用工具,社会危险性小。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寇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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