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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973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在瑞安市南滨街道塘头水闸处码头因事与林某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推搡,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被林某某推倒在地,遂捡起路边的石头敲打林某某头部,起身后又捡起路边的树枝击打林某某左边腰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林某某主要损伤为左腹部挫伤,脾挫裂伤伴腹盆腔积血,脾实质内血肿直径2. 0cm以上,未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在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273号天一旅社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8月26日与林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人民币10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体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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