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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故意伤害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奎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坊子区**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潍坊市奎文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

本案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22时许,乔某某驾车载其丈夫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到潍坊市奎文区**街**景**区其父母家,进入小区北门后,薛某某因停车登记问题与该小区保安丁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丁某乙发生争吵、撕扯,期间薛某某咬住李某甲左手手指,李某甲、李某乙、丁某甲、丁某乙用拳头击打薛某某头面部,致薛某某面部外伤,右眼玻璃体出血、右眼外伤性黄斑裂孔、右眼外伤性脉络膜断裂及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被人拉开后,薛某某用拳头击打丁某甲面部,致其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薛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丁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乔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已经取得丁某甲、李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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