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2019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7日上午,被害人姜某某到利群集团青岛四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物时,与耐克专柜服务员发生争执。当班保安薛某某在制止姜某某吵闹时,与其发生撕扯,后薛某某将姜某某摁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姜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薛某某左足背皮肤瘀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六万元,并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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