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县,身份证号码2327221987********,汉族,大专文化,**局**大队队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塔河县**镇**路**区**号楼**单元**室,暂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局**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八站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1时30分,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在十八站林业地区四区与被害人刘某某(男,23岁)、王某某(男,23岁)共同租住房内,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见状上前对薛某某进行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薛某某使用剪刀将王某某、刘某某刺伤。经鉴定王某某左前臂损伤属轻伤二级、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同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王某某、刘某某二人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侦查,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被十八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传唤到十八站分局办案中心,在传唤过程中,薛某某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塔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15号、黑塔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16号和黑塔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17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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