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7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村,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8日至3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24日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西口,犯罪嫌疑人薛某某因敲事主李某某(男,47岁,河南人)汽车车窗而引起李某某不满,后二人争吵,并互殴。经鉴定,李某某左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薛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河南村西门附近,因琐事与李某某(男,47岁,河南省人)发生口角并互殴,致李某某左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薛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经电话传唤,于2019年11月5日到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投案。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已赔偿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薛某某与李某某因敲车窗的问题发生纠纷,互相厮打,致使李某某、薛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
2.《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薛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3.谅解书、收条,证明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薛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李某某法律责任。
5.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薛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偶发矛盾引发,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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