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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巨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3********,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菏泽市生态环境局**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街道**路**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22时许,在巨野县**街道**路**段珍祥私房菜饭店,被不起诉人薛某甲与被害人薛某丙等人就餐酒后离开,在该饭店一楼,被不起诉人薛某甲与被害人薛某丙因口角相互辱骂,进而相互殴打,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将被害人薛某丙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薛某甲与被害人薛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电子档案信息、工作关系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乙、姚型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丁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薛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自首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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