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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故意伤害罪)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未检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99********,汉族,大专在读,重庆市永川区**学院学生,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学院**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江涛,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询问了被害人及相关证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与室友程某某购买了两件啤酒准备抱回寝室喝,途中程某某喊杨某某帮忙抱其中一件。到达重庆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积流苑学生宿舍楼后,杨某某所抱啤酒被宿管没收,薛某某见状抱起另一件啤酒回到寝室。后杨某某应宿管的要求,上楼找薛某某要回啤酒,薛某某拒绝并辱骂杨某某。杨某某回寝室后将其被薛某某辱骂一事告诉室友王某某、马某某、林某某,几人合意找薛某某要求其向杨某某道歉。四人来到薛某某寝室寻找其未果,杨某某称肚子痛离开,王某某、马某某、林某某则在薛某某隔壁寝室等候。而此时薛某某应宿管要求,将其抱回寝室的啤酒送到楼下,其重新上楼时,被马某某等三人叫住要求其给杨某某道歉,薛某某拒绝道歉并与三人发生口角。在宿舍外走廊,薛某某主动推搡林某某,并作势要打,被马某某、王某某和程某某拦下。后薛某某朝自己寝室走去,马某某等三人跟上前去继续找其理论,其中林某某在阻拦薛某某进入寝室时顺势踢了薛某某一脚,薛某某随即出来寝室,推开在门口的王某某,并用双拳连续击打站在其面前的马某某面部,王某某、林某某见状上前帮忙,几人扭打在一起。后岳某某上前帮忙薛某某推开林某某,双方打斗停止。马某某因被薛某某拳击致下颌骨体偏右侧及左侧下颌角骨折,于当晚就医。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2日,薛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首次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于2019年11月21日再次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薛某某家人共赔偿马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9 5000元,取得马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表、病历、医药费收据、情况汇总材料、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岳某某、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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