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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滥伐林木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五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建德市乾潭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以人民币12000元山价取得建德市乾潭镇**村**山林木所有权,并经过林木采伐的申请、设计、公示程序。同年10月16日至17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本村村民姚某某、方某某等人将流转范围内的林木全部采伐。经建德市瑞峰林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鉴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共计砍伐杉木405根,材积20.76立方米,立木材积35.11立方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缴纳补植复绿费用人民币6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判山协议、林木采伐申请表、委托书、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林木采伐公示、情况说明、收条等;

2.证人羊某某、鲁某某、姚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缴纳补植复绿费用,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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