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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20〕548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行政村**自然村**号,租住芜湖市鸠江区****社区**街道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弘,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3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同时要求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因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从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暂停计算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陪同工友到本区**镇**社区**街道**营业厅维修手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看到店主杜某某身后柜台上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时,趁店主不备,先将工作台上充电的手机和充电器断开后放在原位,随后趁店主不注意时,将手机盗走离开现场。被盗窃的手机为被害人2019年7月1日购买的OPPO Reno,价值2499元。

次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抓获归案,并追回手机返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皖昌司鉴所(2020)精司鉴字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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