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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盗窃案)_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天成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勇,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在其担任保安工作的由中交二航局承建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的中交西南研发中心项目在建工地,趁成都**租赁有限公司拆卸并堆放在该工地内的五套电动施工吊篮零部件(含11台电动吊篮提升机以及电缆线、拆卸后的吊篮铁架若干)无人看管之机,联系收购废品的人员尹某某前来“收废品”,尹某某遂驱货车带领工人前往该工地,在薛某某的指引下将将上述电动施工吊篮零部件装车拉走,并向薛某某支付人民币5000元。

次日成都**租赁有限公司发现上述物品被盗并报警,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于当日被挡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被盗物品中,11台电动吊篮提升机已追回,其余物品未追回。

经鉴定,涉案的11台电动吊篮提升机价值人民币99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成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5000元,该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薛某某。

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薛某某退出的人民币5000元、尹某某退出的人民币4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薛某某的honor手机一部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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