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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9212000********,汉族,中专文化,成都市郫都区**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四川省巴中市人,户籍所在地:巴中市通江县**乡**村**社。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伙同刘某某、阚某某(均另处)先后在彭州市致和镇协和路258号8栋116号茶语布朗奶茶店、149号烤肉馆内,由薛某某负责在外放哨,刘某某、阚某某通过翻窗、从玻璃门门缝处挤进等方式将被害人晏某李某某“OPPO”手机1部、小米手机一部,现金共计1116.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被盗时价值人民币共计:620.00元。

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伙同刘某某、阚某某(均另处)先后在成都市温江区花都大道西段55号良子铺子、海阔百货店,花径路78号一心堂药店,燎原路254号店铺内,由薛某某负责在外放哨,刘某某、阚某某通过翻窗、从玻璃门门缝处挤进等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等人华为P8手机1部、华为畅想6S手机1部、华为荣耀V8手机1部、皮带4条、袜子9双、菜刀1把、医用口罩30个、真龙牌香烟8包、现金共计6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被盗时价值人民币共计:882.5元。现薛某某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6月24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薛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薛某某家属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薛某某现是在校学生,为达到教育与惩罚并重的目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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