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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0〕226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5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山西省柳林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村**号**,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20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审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因日常琐事对其好友韩某某的家人产生不满,为达到报复目的,于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韩某某家中,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时,将被害人韩某某放置于卧室内的一块日志型18K金劳力士手表盗走。因该手表未追回,其价值未予认定。

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在被害人韩某某家中,将韩某某放置在卧室内的一块圆形银灰色积家牌大师系列机械手表盗走,于同日将该手表及第一次盗窃的劳力士手表一起丢弃到**路口附近一垃圾桶内。因该手表未追回,其价值未予认定。

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在被害人韩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韩某某爱人放置于卧室内的一块高仿劳力士黑水鬼系列手表盗走,现该手表已被追回。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1067元,被盗手表已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薛某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的全部损失,韩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系初犯,犯罪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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