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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盗窃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602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5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县**镇**东路**号**座**单元**室,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园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单独至嘉兴市秀洲区**镇**超市内盗窃该超市两条黄鱼,价值约18元;

2.2020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单独至嘉兴市秀洲区**镇**超市内盗窃该超市半斤左右牛肉,价值约30元;

3.2020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单独至嘉兴市秀洲区**镇**超市内盗窃该超市一瓶酱油、十几个鹌鹑蛋、半斤左右五花肉,价值约54元。

目前,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附视频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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