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林检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8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楼**单元**室,无业。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林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途经被害人王某某家时,发现王某某家养鸡,便产生将鸡偷走的想法。2020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骑着黑色飞鸽电动车从林甸县**市场北侧的平房家中蹿至林甸县外贸路口附近的王某某家,因王某某家院门紧锁,薛某某便推开院子东南侧的铁丝网进入院内,而后又进入未上锁的仓房,用编织袋将仓房内的32只鸡全部抓走,然后返回位于林甸县**市场北侧平房的家中。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在林甸县**市场北侧平房家中被林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其罪轻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收条、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2. 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危害后果不大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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