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5************,汉族,在校大学生,现住吉林省龙井市**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4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薛某某,于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为了吃饭不花钱,将周某某的微信改成和**饭店微信图像和昵称相同的微信,并通过扫描此微信付款二维码的方式,多次骗取饭店逃避用餐费用和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7689元,后一同挥霍。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中旬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私自将**饭店餐桌上张贴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四张换成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用餐费共计人民币3856元,后一同挥霍。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薛某某于2020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报告、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破案和抓获经过。
2、龙井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薛某某系年满18周岁成年人。
3、周某某与薛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周某某手机微信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于盗窃**饭店顾客消费款的微信截图;两人聊天记录;2020年5月至7月期间二维码收款共计人民币11552元。
4、**饭店内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黏贴覆盖在**店内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共四张。
5、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在校情况证实:周某某、薛某某无前科劣迹,且在校表现良好。
6、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饭店的负责人柳某某于2020年8月5日收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薛某某的11500元人民币,并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两人的相关责任。
7、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手写明细,证明:周某某与薛某某“逃单”、“套现”、盗取顾客支付款项的明细。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证明:龙井市**饭店的具体位置及屋内概貌;周某某、薛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侦查人员没有对其予以暗示或诱导。
三、证人证言
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初,有一位男孩,在店里打印了几张收款二维码。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柳某某(**饭店经营者、负责人)的陈述,证明:2020年7月31日21时左右,发现店内二楼的四个餐桌的收款二维码不是自己的二维码,并于2020年8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具体损失数额不清楚。
五、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20年5月5日左右,发现**饭店收款没有提示音,服务员也没有仔细看,便要求薛某某向自己提供与**饭店一样的微信名称和头像,将自己的微信改为和**饭店一样,以便于吃饭不花钱及“套现”;2020年6月初,将之前制作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覆盖到**饭店的收款二维码上,覆盖了四张,非法获利的钱,有偿还债务、个人花销、两人一起挥霍。
(2)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发现没有收款提示音,便应周某某要求将付款截图发送给他,以便制作与**饭店一样的微信,并通过扫自己制作的微信付钱骗取商家的方式逃单。2020年6月周某某觉得逃单不会被发现,自己便将已经制作好的收款二维码贴在了**饭店的三张餐桌上的二维码上;非法获利的钱,用在了周某某日常消费、偿还债务,自己还和他一起吃喝玩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及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三部手机,已通过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直接向龙井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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