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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52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 199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乐县******号。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与他人至常熟市**街道**路**号**店内用餐被害人龚某某亦在用餐,将白色苹果XR手机1部放置于一张空桌上充电。薛某某等人用餐结束临走时, 该店老板余某某询问白色苹果XR手机系何人所有,龚某某用餐未作回应,薛某某谎称手机系其所有,手机及充电器、数据线拔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990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苹果XR手机1部、充电器1个、数据线1根(均系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京东订单信息、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薛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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