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57********,汉族,高中文化,住建湖县**城**幢***室,盐城某某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薛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从山东钢材市场以不含税的低价购买了一批公司生产原料圆钢和方坯,对方没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联系钢材推销人员(不记得姓名、手机号码无法查找),在无实货交易的情况下,支付154000元的开票费,从开票人处开取建湖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面总金额为1466561.23元,税款249315.41元,价税合计1715876.64元。发票被薛某某经营的盐城某某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抵扣税款249315.41元。2017年1月份,建湖县税务局通知,盐城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份抵扣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问题发票,盐城某某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将该7份发票的税款116759.64元通过进项税转出的方式补缴税款至建湖县税务局。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在侦查阶段退出税款132555.7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系民营企业实际经营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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