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扎检一部刑不诉〔2020〕Z16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72********,汉族,初中,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区**路**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温某某、张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29日、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12日)。
扎兰屯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与朱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牙克石市**煤矿为二人合作经营,由朱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并约定朱某某支付温某某4000万人民币的前期投入和每吨煤炭35元的提成款。2010年10月份,温某某成立呼伦贝尔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法人为张某某,公司职工:马某某、王某甲、薛某某、李某甲、柳某某(鉴定**煤矿销售量)、郑某某(在**煤矿矿坑内监督生产量)等人,公司主要经营煤炭销售。自朱某某接手**煤矿后,朱某某未按期支付温某某前期投入与提成款,温某某多次指使该公司职工拦车、堵路,阻挠**煤矿的生产经营,次数较多、持续时间长,具体行为有:
1、温某某将煤矿经营管理权转让给朱某某后,2010年10月份,朱某某没有履行完协议中的4000万余款,温某某指使公司法人张某某组织公司职工到**煤矿,使用翻斗车、装载机等车辆进行堵路、拦车阻挠**煤矿的生产经营,此次拦截持续约一个月。
在2010年11月份,朱某某免费向免渡河镇敬老院、学校运送过冬用煤,在运送过程中车辆被温某某公司职工驾驶的车辆、装载机等设备拦截,致使敬老院、学校没有收到这批煤炭。
在2010年11月16日,由**公司总经理王某乙出面调解,朱某某支付温某某90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温某某收到钱后,停止阻挠**煤矿的生产经营行为。
2、2011年4月份,朱某某尚未履行完协议中的4000万余款,温某某指使张某某组织公司职工到**煤矿,使用翻斗车、装载机等车辆进行堵路、拦车阻挠**煤矿的生产经营,持续时间约2个月。在2011年6月28日,在牙克石市副市长孙某某、**公司及国土资源局的调解下,经双方认可,朱某某交付给温某某3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调会议纪要》,至此朱某某与温某某合作协议履行完毕。
3、2012年9月,温某某因朱某某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每吨煤炭35元的提成款,指使张某某组织公司职工到**煤矿,使用翻斗车、装载机等车辆进行堵路、拦车阻挠**煤矿的生产经营,持续时间约3个月。
在2012年10月份,温某某指使张某某组织公司职工王某乙、柳某某、李某甲、马某某等人将一辆皮卡车停放在**煤矿磅房处,阻拦运煤车辆运输,被阻拦的车辆车主王某丙与对方沟通无效后,使用铁锹将皮卡车的风挡玻璃打碎。
在2012年11月23日12时许,温某某通过电话指使赵某某带领贺某(身份不详)、薛某某、王某甲去**煤矿堵路阻挠生产经营,煤商路某某在与赵某某等人沟通堵路问题时产生争执,赵某某持砍刀将路某某左手砍伤,经牙克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路大江所受损伤为轻伤。
4、2014年6月13日,温某某指使公司职工王某甲、马某某、李某甲前往**煤矿拦截车辆、阻挠生产,王某甲、马某某、李某甲用身体拦截**煤矿运输车辆、阻拦挖掘机生产,**煤矿工人(身份不明)将王某甲、马某某二人殴打。
5、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7日,温某某因朱某某未按法院判决支付1870万元欠钱投入款,指使李某乙连续三天前往**煤矿,阻拦运煤车辆。李某乙驾驶银灰色哈飞牌汽车(蒙ETT122)故意将车停放砸牙克石市免渡河镇**煤矿北边的小桥上,堵住过往运输车辆,致使过往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免渡河派出所多次训诫无效,继续实施该行为两天,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寻衅滋事)对李岩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综上所述,2010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温某某、张某某指使公司职工,驾驶车辆及工程车辆,长期、多次以索要债务为名义,在**矿内的道路、路口、称重磅秤、矿坑等处,拦截、拦堵运输车辆、生产设备,阻碍**矿进行生产,致使**煤矿的生产经营活动数次中断、无法进行,持续时间较长,影响恶劣,并造成了严重损失。经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温某某指使公司职工阻碍**矿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给**煤矿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665,280.40元。
期间,温某某还专门纠集、雇佣赵某某、贺某某等人,指使张某某、赵某某组织人员对**煤矿进行堵路、拦截阻碍生产。温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是对**煤矿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人;犯罪嫌疑人贺某某、李某甲、王某丁、许某某、冯某某(已死亡)等人是对**煤矿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和首要分子;温某某、张某某等组织、纠集多人,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方式,致他人的企业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损失严重,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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