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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虚假诉讼案)_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旬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84********,汉族,高中文化,系旬阳县某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安康市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旬阳县**镇**村**组,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路**界**栋**室。无前科。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9日被旬阳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18日被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旬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以李某、丁某某、向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日,本院将本案报送至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4月17日,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经检委会研究,认为李某、向某某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旬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4月6日,李某、丁某某等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二人认为安康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之前购买某某公司“某某某某酒店”项目的2000万元预留款中,应该有1000万元左右退款给某某公司。经李某、丁某某二人商议,李某找到其妻姐薛某某,捏造以薛某某的名义同某某公司签订800万元虚假借款合同(月息2%,期限一个月),约定以某某置业2000万预留款所享有的权益作为借款的偿还保证的事实。

2017年4月7日,李某安排谢某通过自己农业银行账户62284529660******将800万元分别转入其公司员工谢某62284829680******农业银行账户200万元、张某某62284829661******农业银行账户300万元、向某某62284829686******农业银行账户300万元,后谢某、张某某、向某某又分别将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转账到薛某某62284629600******农业银行账户,再由薛某某62284629600******农业银行账户将800万元转入到薛某某621448200110******长安银行账户后转账到李某掌控的某某公司806070501******长安银行账户,继而又从某某公司806070501******长安银行账户将800万元转到李某掌控的某某某公司8060705014******长安银行账户,制造归还4000万抵偿剩余800万元的假象,最后再将800万元从某某某地产的长安银行账户8060705014******于当日转款到李某的长安银行账户62144830011******,资金在当日形成完整回流。

2017年4月28日,李某安排薛某某以在《安康日报》看到原某某某某酒店项目建设用地挂牌出让公告,认为某某公司偿还能力下降为由,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2017年5月3日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902财保48号裁定(借款到裁定仅26天),将某某某某酒店项目土地使用证和地上一层商业用房查封。2017年7月31日某某置业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8月15日汉滨区人民法院以(2017)陕09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某置业异议申请。后某某置业申请复议,2017年8月29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陕09执复4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裁定书、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民初156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汉滨区人民法院重新裁定。2017年12月29日,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9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902财保48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汉滨区陈家沟3组“某某某某酒店”项目安集用(2014)第3656号土地使用证及某某某某酒店项目地上一层商业用房的执行。2018年1月10日,薛某某以准许查封第三人某某公司陈家沟“某某某某”项目地上一层商铺及土地使用证向汉滨区人民法院对某某置业提起执行之诉。2018年6月29日,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902民初7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7月23日,李某安排薛某某和丁某某达成债务由丁某某承担的协议,以不再向汉滨区人民法院主张债权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执行,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陕0902执恢63号裁定终结执行。至此,造成某某置业名下某某某某酒店项目被法院查封一年两个月,无法正常进行后续工程建设。

旬阳县公安局认为,李某、丁某某、薛某某等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通过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刻意制造违约陷阱,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并使资金回流,进而通过法院诉讼形式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他人利益,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虚假诉讼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无法查清薛某某对李某与丁某某捏造800万元债务的事实是否知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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