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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96********,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镇**街**号。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花费10000元人民币找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补办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实,并通过微信让他人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交给被害人于某某,骗取于某某人民币10000元。薛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1月16日,薛某某亲属代薛某某退赔于某某损失的钱款,被害人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薛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转让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明:薛某某虚构花费10000元人民币找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补办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实,并通过微信让他人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交给被害人于某某,骗取于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的机动车牌证鉴定证明:薛某某交付给于某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鉴定结果为假;

3. 到案经过及讯问笔录证明: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谅解书证明:薛某某亲属于2020年11月16日向于某某退赔损失,于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自愿谅解薛某某,希望对薛某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以及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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