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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一部刑不诉〔2019〕159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技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海淀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村**楼**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罚可能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薛某某于2012年在河北省**森林公园**景区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一个游商处购买了三把仿真枪(经鉴定其中两把确定为枪支,一把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随枪配送一袋塑料珠、一袋钢珠及一个压缩气罐,后被民警查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先后在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村**楼**号、北京市昌平区**园**号楼**单元**室的住处内非法持有枪状物三支及气罐等物品。经鉴定,长度为500mm的枪状物枪口比动能为2.04J/cm2,长度为215mm的枪状物枪口比动能为2.26J/cm2,均大于1.8 J/cm2,均认定为枪支。

2019年5月17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于2012年至2019年5月间,先后在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村**楼**号、北京市昌平区**园**号楼**单元**室的住处内非法持有枪状物三支及气罐、钢珠等物品的行为。

2.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对薛某某位于昌平区**园**号楼**单元**室的住所及其车辆京N5****搜查时,在其住所主卧衣柜、客厅发现枪状物共三支、气罐三个、钢珠三包、塑料弹丸一包等物品,后予以扣押。

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检材一(全长500mm,枪管口径大小为6.00mm)枪口比动能为2.04J/cm2、检材二(全长215mm,枪管口径大小为6.00mm)枪口比动能为2.26J/cm2,均大于1.8 J/cm2,认定为枪支。检材三(全长960mm,枪管口径大小为6.00mm)机件故障,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从李某某处调取薛某某粉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后予以扣押。

5.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薛某某被扣押粉色苹果牌手机中恢复并提取出“瞄准镜气体耗材网”为薛某某微信好友的情况。

6.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线索传递情况说明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发案、破案、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曾受治安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枪状物、气罐、钢珠、塑料弹丸、苹果手机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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