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30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54********,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薛某某曾因非法捕捞,于2019年6月23日被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薛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薛某某系有捕捞证渔民。2020年9月6日6时许,薛某某和其妻子蒋某某在太湖开捕期间,开船至苏州市吴中区太湖水域以及太湖青虾、中华绒螯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内,采用“飞机网”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
经称重,薛某某在上述水域合计捕捞水产品48.9 公斤。
案发后,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薛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二年内曾因非法捕捞被行政处罚,又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系有证捕捞渔民,在太湖开捕期间在太湖捕捞,进入水产种质保护区范围捕捞水产品,渔获物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较轻。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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