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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89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门**号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石门码头嘉陵江水域,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网目尺寸为0.5厘米的虾笼捕捞水产品。至16时许,被不起诉人捕捞到河虾35只,净重0.0904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薛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因死亡已做无害化处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渔具照片、网具认定书、渔获物去向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且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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