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烟花爆竹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起,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在安徽省郎溪县**镇经营“郎溪县**镇**烟花经销处”,从郎溪县应急管理局领取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2018年至2020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明知张某甲(另案处理)未取得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以配送至其他零售商店等方式,向其销售烟花爆竹共计人民币26341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4月3日23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与张某甲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清点,现场扣押了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非法销售给张某甲的烟花爆竹共计154箱。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在检察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及同案人员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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