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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甲交通肇事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8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薛某甲驾驶辽C****3号微型面包车载薛某乙及薛某乙的四个朋友沿张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岫岩县兴隆镇兴隆小学北路段时刮碰行人张某某,致车辆受损及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4日,岫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020年10月19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多脏器损伤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已经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员信息、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和解及悔罪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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