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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5********,汉族,大学本科,海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花苑**号楼**室。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薛某甲2019年12月20日22时许,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母亲曹某某、女、殁年54岁,其儿子薛某乙),沿如皋市城北街道花城大道由南向北行至花城大道5km+218m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打瞌睡,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车辆碰撞路边交通标志杆,致曹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薛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薛某甲外婆、父亲)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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