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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镇**路**号,现住址: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房,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无前科。2020年07月02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我院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甲、薛某乙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01日,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株洲**酒店装饰工程项目开工,至2019年11月10日,因未支付民工工资造成停工。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薛某甲、项目负责人薛某乙(已作不起诉)自2019年12月开始至今拖欠被害人韩某某等25人工资287991元,经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期改正指令后,薛某甲、薛某乙一直未按指令要求整改,2020年05月12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送至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立案侦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薛某甲、薛某乙已全额支付拖欠韩某某等24人劳动报酬。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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