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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139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8日、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薛某甲伙同刘某某、张某某、薛某乙,先后三次至本市西湖区*甲路与*乙路口交叉口**工地内,窃取施工单位在工地内放置的铁条、不锈钢盖板、铝板等物,三次分别销赃获利约人民币800元、780元、66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薛某甲与周某甲、周某乙、左某某、周某丙、刘某某、张某某、薛某乙共同赔偿被害单位中建**装饰有限公司以及谢某某人民币16.8万元,共同赔偿被害单位杭州**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及吴某某人民币4.6万元,并取得两家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的供述以及同案人刘某某、张某某、薛某乙的供述,证实薛某甲分别于2020年4月7日、8日、9日凌晨,先后三次伙同老乡一同至本市西湖区*甲路与*乙路口交叉口工地内窃取铝板等建筑材料后销赃获利的犯罪事实。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左某某、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四人与薛某甲四人在案发后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的情况。

3.证人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谈某某与陈某某夫妻俩一同在西湖区*丙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做废品回收,谈某某于2020年4月8日、9日早上收到两批人过来出售的铝板,总共收购价格6000-7000元左右,大概有1200多斤。

4.被害单位委托的人谢某某的陈述以及授权委托书、建筑材料明细、材料采购合同、材料到货清单,证实谢某某所在单位中建**装饰有限公司放置在*甲路、*乙路交叉口工地处的铝板先后于2020年4月8日、9日早晨发现被盗,被盗价值约人民币11万余元。

5.被害单位委托的人吴某某的陈述以及授权委托书、货物清单,证实吴某某所在单位杭州**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放置在*甲路、*乙路交叉口工地处的不锈钢线性水沟盖板于2020年4月8日早晨发现被盗,被盗价值人民币19500元左右。

6.谅解书、转账凭证,证实薛某甲与周某乙、周某甲、左某某、周某丙、刘某某、张某某、薛某乙共同赔偿被害单位中建**装饰有限公司以及谢某某人民币16.8万元,共同赔偿被害单位杭州**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及吴某某人民币4.6万元,并取得两家单位的谅解。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周某甲、周某乙处扣押作案用的电动三轮车2辆,后发还该二人。

8.刑事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对西湖区三墩镇*丙路杭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搜查。

9.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的身份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系自动投案。

11.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无实物、标的物不详,故不予估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有自首情节;第三、本案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被不起诉人已获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第四、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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