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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甲相对不起诉案)(公开版)_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检公诉刑不诉〔2018〕17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女性,194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舟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1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彦军,甘肃正天合(舟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0日17时许,舟曲县**乡**村村民杨某某驾车载同村村民刘某某等人途经**村薛某乙所开裁缝店时,刘某某让杨某某停车,去薛某乙的裁缝店里取裤子,取完出来后,发现手机丢失,又返回裁缝部寻找手机,并询问薛某乙是否见到她的手机,薛某乙说没有见到其手机,刘某某猜测自己的手机可能被薛某乙见到后藏起来了,遂与薛某乙发生争执,杨某某听到双方的争执后也来到裁缝店,与薛某乙发生争执。薛某乙母亲薛某甲闻讯来到裁缝店,并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后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薛某甲将杨某某的右手中指咬伤。经甘南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中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病历等;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3证人薛某乙、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4杨某某伤情照片;

5.鉴定结论;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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