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811953********,汉族,文盲,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福清市**道**号**幢**梯**室,居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及翁某甲、何某某、薛某乙(均另案处理)向永定县******公司承包石场(位于龙岩市永定区**乡**寨)开采矿石。期间,未经林业部门批准,薛某甲、翁某甲等股东聘请王某某、陈某甲、薛某丙、陈某乙等人为现场管理、扒山皮,造成林地毁坏。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寨石场林地属于生态公益林,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16.25亩,其中4.96亩林地的林业种植条件未被严重毁坏,但受到严重影响,另有11.28亩林地的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森林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
被不起诉人薛某甲于2020年9月28日到长泰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承包经营合同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翁某乙、翁某甲、陈某甲、薛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占用农用地16.25亩,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自愿缴交生态修复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训诫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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